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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102 - 106

102在下列情形中,登记官有权将社会团体名称从登记簿中撤除: 

(一)当登记后出现:社会团体的宗旨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或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危险,且登记官指令修改但社会团体没有在登记官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修改;

(二)当出现社会团体的业务开展违反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或给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造成危险时;

(三)当社会团体中止业务持续二年以上时; 

(四)当出现社会困体允许或放任不是社会团体理事或会员的人为社会团体事务执行人时;(五)当社会团体所剩会员不足十人的状态持续趙过二年时。

 

103当登记官根据第一百零二条做出将社会团体名称从登记簿中撤除的指令后,由登记官将指令和理由及时通知社会团体,并公布于政府公报。 

任何一名理事或至少三名会员有权向内务部部长对登记官根据第一款作出的指令进行申诉,须在收到指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官提交书面申诉,并参照适用第八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104当有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可请求登记官将社会团体名称从登记簿中撤除。如果登记官未按请求处理又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理由告知请求人、或登记官已通知请求人理由但请求人不满意其理由,请求人可请求法院裁定解散社会团体。

 

105当社会团体有第一百零一条(一),(二),(三)或(四)项规定的解散事由时,由出现解散事由时在任的社会团体理事会在社会团体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将社会团体的解散通知登记官。

当法院根据第一百零一条(五)项做出社会团体破产的终局判决或裁定,或根据第一百零四条做出解散社会社团的终局裁定,由法院将上述判决或裁定通知登记官。

由登记官将社会团体的解散公布于政府公报。

 

106当有社会团体解散的情形,须进行社会团体清算。社会团体的清算参加适用本法典第三遍第二十二章中有关登记合伙,有限合伙和限公司清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