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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8

Section: 119 - 125

119在有遗嘱条款规定设立基金会的情形中,如果所立遗嘱中没有有关第一百一十条(一)、(二)、(五)或(六)所列事项的条款,由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规定上书事项。如果某一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由登记官做出认为合理的指令后通知申请人和异议人并同时告知,如果申请人或异议人不满意上述指令,应在收到登记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处理,登记官应先暂停登记审查。但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间就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由登记官按照已有的指令继续审查基金会登记事宜。

 

120在有多人根据同一被继承人遗嘱提交基金会登记申请的情形中,如果上述申请互相之间有矛盾,由登记官召集申请人表决。如果申请人不参与表决或不能在登记官指定的期间内达成决议,由登记官做出认为合理的指令,并参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规定。

 

121当基金会登记后,如果基金会设立申请人仍然生存,为基金会募集的财产从登记官登记基金会之日起成为基金会财产。在登记官予以登记基金会之前,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死亡的,当登记基金会后,为基金会募集的财产从基金会设立申请人死亡之日起成为基金会财产。

 

122已登记的基金会是法人。

 

123在与外部第三人有关的事务中,基金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代表。

 

124基金会理事会先前执行的一切事务,即使其后发现理事的任命或资格存在缺陷,该事务仍然有效。

 

125基金会新一届理事的任命、或基金会理事的更换,按基金会章程处理,基金会须在任命或更换理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如果登记官认为根据第一款的基金会理事,有身份或行为不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实现,登记官可不予登记该基金会理事。在登记官不予登记理事的情形,登记官必须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在提交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基金会,并参照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在基金会理事空职且未剩基金会理事、或所剩基金会理事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中,如果基金会章程没有规定如何履行职责,由离职的基金会理事继续履行理事职责,直至登记官予以登记新任命的基金会理事时止。 

因按第一百二十九条作出的法院裁定而被撤职的基金会理事,不能按第三款继续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