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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s Capacity Domic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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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35 - 47

第35条  如果輔助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准禁治产人为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当准禁治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对准禁治产人有利的情況下,可裁定许可准禁治产人不需取得輔助人同意而为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36条  被裁定为准禁治产人的事由消失时,参照适用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目  住所

 

第37条  自然人的住所为自然人的主要居住场所所在地。

 

第38条  如果自然人有多处轮流居住所在地或有多处经常工作所在地,可以取其中任何一处为自然人的住所。

 

第39条  住所不明的,以居所视为住所。

 

第40条  无主要居住地的自然人或无主要工作地的流动职业者,其人在何处,就视该处为其住所。

 

第41条  住所因迁移的事实和改变住所的明确意思而改变。

 

第42条  如果某人以明确的意思选择某地为某一行为的住所地,则该地为该行为的住所。

 

第43条  夫妻双方的住所为夫妻双方以夫妻身份经常生活的所在地,但夫或妻眀确表示各自的住所分开的除外。

 

第44条 未成年人的住所为作为亲权人或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住所。
在未成年人处于父母监护下的情形中,如果父和母的住所各自不同,未成年人的住所为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住所。

 

第45条 禁治产人的住所为保佐人的住所。

 

第46条 如果不是临时或暂时履行公职的所在地或任命为履行一次性公职的所在地,公务人员的住所为履行公职的所地。

 

第47条 因法院终局判决或合法裁定而被监禁的人的住所为监狱或监禁场所所在地,直到获得释放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