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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XXII Chapter V Liquidation of Registered Partnerships Limited Companies
Page: 164
Section: 1247 - 1254
第五节 登记合伙、有限合伙与有限公司的清算
第1247条清算破产的登记合伙、有限合伙或有限公司,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总理可以出台有关合伙和公司清算的规章及规定收费标准。
第1248条此节中所指的大会,意思如下:
(一)如果有关登记合伙和有限合伙,是指以多数决作为主要决议方式的合伙人会议;
(二)如果有关有限公司,是指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大会。
第1249条不管是合伙还是公司,即使被解散,在清算必要的时间内仍应视为继续存在。
第1250条清算人的职责,是指将合伙或公司的业务清理完毕及处理债务清偿、处置分配合伙或公司财产。
第1251条不管是合伙还是公司,因破产以外的原因解散时,事务执行合伙人或公司董事必须担任清算人,除非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做出了另外的规定。
如果没有上述清算人,当检察官或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申请,由法院指任清算人。
第1252条事务执行合伙人或公司董事在原职务中的职责如何,当作为清算人时亦有如此职责。
第1253条从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日起十四日内,或如果是法院任命清算人,从法院任命之日起十四日内,清算人必须为如下行为:
(一)在地方报纸上至少公告一次,通知公众,合伙或公司已解散,并仕所有债权人向清算人请求清偿债务;
(二)将上述同样的内容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每位在合伙或公司的账簿、账目或文书中出现姓名的债权人。
第1254条合伙或公司的解散,清算人必须在解散之日起十四日内申请办理登记,且在此情形中,必须载明每位清算人的姓名并同时进行登记。